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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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