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