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88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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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盛(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