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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李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9號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罪均為洗錢罪,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其所犯前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聯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上 開判決所載)、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至93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基於同一決意, 密接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犯後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良好。伊經營機車行,須扶養逾90歲之母親, 若伊入監將致機車行倒閉,家庭頓失所依,請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利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甚至製造新的社會問題,伊必謹記教訓,不 會再犯。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不受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限制(見刑法第41條第3、 8項),至檢察官是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非本院 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盛(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 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且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 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 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883-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2024-12-25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 債 權 人 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盛 債 務 人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4127-20241224-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 債 權 人 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盛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127-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35號 債 權 人 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左 營區,此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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