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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維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林(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顧及其年齡尚輕,涉世未深,顯係 受同案被告慫恿,方鑄成大錯,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期性等,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原 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同附表編號5、6 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敏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敏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 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抗告人個 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基於罪 責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其他判決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 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 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戒,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亦不得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請求,經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均於密集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 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至 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23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秉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秉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 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實務裁定,可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就連續犯相同罪刑、行為時間緊密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 時皆給予大幅之寬減,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雖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名均不相同、時間亦非緊密連接,然以抗告人 所犯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加總之7年10月減刑1月 ,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量刑應不得僅就罪名是否相同 、犯罪時間之緊密與否為斷,應再審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是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 行卷第7頁);再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 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 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 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廷(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前所犯,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連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受刑人具狀所陳等,爰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且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限制加重規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再新法實施以 來,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法院有諸多判例可循,請重新 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 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 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復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之本質、抗 告人家中之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各項 ,原審皆已裁量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初至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2025-03-31

TPHM-114-抗-34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0年度執更肅字第1399 號之1、101年度執更肅字第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7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4年4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是前開裁定既 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 裁定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之2件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聲明異議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 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並請求本院另行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 ,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324-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 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 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 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 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 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 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 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 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 ,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蕭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請定應執行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查聲請人蕭雅晴雖主張「申請定應執行狀」內之裁定應重定 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且聲請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 聲明異議。是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請 人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向本院 請求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聲-880-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 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 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 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 ,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 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 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 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 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 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 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 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 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 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 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 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 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 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 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 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 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 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 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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