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
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劉秀里就新臺幣(下同)
35萬2,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
1萬4,651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3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156萬3,1
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萬3,198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1萬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TPDV-114-訴-17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