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4-抗-76-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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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景婷,在轉任法官前,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承辦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侵占或背信處理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行為提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事件為同一事件事實,為免承審法官因先前處理系爭偵查案件而生預斷,致抗告人失去審級利益,並為確保受公正審判,是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而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前承辦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有預斷或將受不公正之審判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既乏證據釋明,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