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