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