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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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楊桂蘭因為無照駕駛被交通局罰款,他不服提起訴訟。原因是,他認為交通局用新法回溯處罰他以前的違規,不合理。法院認為,他五年內兩次無照駕駛的事實,是在新法生效後才完全成立的,所以用新法處罰沒問題,判他敗訴,罰款照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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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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