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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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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峻即鍾志鴻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嘉峻即鍾志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峻即鍾志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2,9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58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111至12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2,94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 款5,7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593號裁定認可,惟於111年12月間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借 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38,6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3,223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2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758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郵局左營支局,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6,291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8,024元,而其名下有102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680元、362,366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0,1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惟112 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44,360元,核此 部分每月平均收入3,6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0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8,024元加計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3, 697元後,以41,7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每月領有退撫金7,205元、退休金43,695元,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71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共50,900元,顯能維 持生活,僅1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80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7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14,9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2,9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趙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致騰 現於台東縣○○鄉○○村○○路000號 洪○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甲○○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洪○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簡○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洪○翔、簡○真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 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發陳」、 「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從旁監控車 手之工作。被告甲○○即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高雄郵局人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 個資外洩遭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現金方可暫緩執行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 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所取款項放置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底之空地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甲○○再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及被告洪○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著手向原告佯稱:須再提供現金才 能提早結案等語,因原告前已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騙得 款項,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依員警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 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宮前,擬將現 金6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洪○翔之 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控原告及被告洪 ○翔動態之被告甲○○亦一併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被告甲○○、洪○翔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即有概括犯意,並各自 分擔詐欺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受有之90萬元損 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洪○翔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又被告洪○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簡○真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簡○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 規定與被告洪○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甲○○、洪○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翔、簡○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 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都承認,我願意賠 償,但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洪○翔、簡○真則以:被告洪○翔是在112年10月25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詐騙之90萬元,語被 告洪○翔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是否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甲○○確實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之90萬元所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0萬元,自屬有 據。 (二)被告洪○翔與被告甲○○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洪○ 翔與簡○真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交付90萬 元,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洪○ 翔並未前往取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翔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應已有概括之犯意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90 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洪○翔,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洪○翔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9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 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洪○翔於112年10月25日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洪○翔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90萬元 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洪○翔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9 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應就其90萬 元之損失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 准許。又被告洪○翔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被告洪○翔、 簡○真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7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35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 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 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 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 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 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 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 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 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 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 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 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 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 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 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 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 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 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 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 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 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 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 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 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 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 、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 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 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 、「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 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 「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 ),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 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 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 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 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 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 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 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 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 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 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 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 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 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 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 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 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 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 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 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 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 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 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 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 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 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 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 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 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 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 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 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 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 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 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 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 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 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 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 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 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 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 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 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 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 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 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 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 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 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 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 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 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 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 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 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 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 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 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 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 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 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 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 ,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 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 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 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 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 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 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 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 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 ),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 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 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 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 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 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 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 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 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 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 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 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 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 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 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 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 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 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 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 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 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 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 ),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 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 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 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 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 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 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 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 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 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 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 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 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 ,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 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 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 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 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 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 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 ),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 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 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 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 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 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 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 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 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 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 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 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 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 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 (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0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 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 ,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 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 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 ○○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 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 ○○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 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 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 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 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 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 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 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 ○○○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 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 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 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 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 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 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 ,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 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 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 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 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 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 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 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 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 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 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 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 。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 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 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 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 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 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 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 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 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 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 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 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 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 ○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 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 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 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 ,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 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 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 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 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 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 、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 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 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 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 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 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 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 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 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 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 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 、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 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 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 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 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 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 (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 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 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 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 ,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 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 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 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 ○○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 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 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 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 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 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 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 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 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易-25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邵星璋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於同年1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ND1748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遂更正原裁決書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及行人通行號誌,車輛於主 幹道行駛中且前有車輛已通過斑馬線,該路人即檢舉人強行 要穿越,利用預先錄影造成非實際的檢舉,與事實不符,非 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有違公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一行人即檢舉人正通過 行人穿越線道,原告一白色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 及1個間隔,換算約0.8至1.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 3712819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 第1137004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 5月31日高郵字第113950140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5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347_邵星璋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案\000-0000(影片全長:8秒,錄影 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 錄影畫面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左側機車通過 後,行人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 過,行人已穿越到馬路中間,右側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 來,該白色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 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且未見該白色車輛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越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轉身可見該白 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 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 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交-4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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