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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