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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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彩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浩翔 關 係 人 洪坤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父乙○○於民國74年間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雙方於114年2月13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 生母已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均溯及114年2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31

KSYV-114-司養聲-45-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00○0號)於11 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8

KSYV-114-司繼-1459-202503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8

KSYV-114-司繼補-140-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8

KSYV-114-司繼-1400-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吳○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 年12月13日知悉得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惟聲請人於拋棄繼承 權書自陳渠等係於113年12月13日知悉得繼承,是聲請人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3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 至114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5

KSYV-114-司繼-1619-202503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5

KSYV-114-司繼-1645-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茜 法定代理人 李○妤 關 係 人 馮○誠 代 理 人 王○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 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 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 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 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 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2項、第1076條之2 第 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 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 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生父過往於婚姻中未能盡心照顧被收養 人,且涉及觸法情事,未善盡父親之責;兩人離婚後生父 亦未穩定探視,即便有探視也僅出現十分鐘便離開,故認 為其缺乏實質探視之心意,且詢問過被收養人之意願後方 聲請收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而明確。而收養人現階段 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後所積 累之親情、維護被收養人之人身安全、建立被收養人對於 家庭的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感,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現與被收養人亦累積了相當之 情感及正向互動關係。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與生母分居之時便有維持探視,每次探 視時皆會將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交予生母之祖母,直至與生 母離婚後皆維持此方式,後因會面時生母對其態度不佳所 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使生父於112年10月28日被收養人生 日時進行最後一次探視後便未再前往,亦未再提供被收養 人生活費用。生父自述對於被收養人有照顧之心意及能力 ,對於出養一事就其認知上等同於親手將女兒丟掉之感覺 ,而堅決不同意出養,評估生父反對出養之態度堅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收養人雖具有收 養適任性,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然本件出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 具狀表示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被收 養人生父均有盡為人父親責任,並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 然生母與收養人論及婚嫁後,生母即開始百般阻饒被收養人 生父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仍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生活 費,甚至為避免被收養人生活經濟問題,預先提供新台幣( 下同)百萬生活費供生母做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花用,然於 113年間生母突將被收養人生父送給被收養人的禮物及剩餘 款項退回,並拒絕配合被收養人生父繼續與被收養人會面, 是以被收養人生父絕不同意出養等語。而收養人則具狀略以 :112年被收養人生日當天被收養人生母退回紅包並稱:「 不要再靠近我們家」,係因被收養人生父騷擾生母,更稱要 把生母娶回,當時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為避免影響兩人間 的關係,故而說出此話。且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居時,陸 續拿130萬元給生母之祖母稱是要送給生母的,被收養人生 父嗣後又稱該筆130萬元只是借放在生母家,被收養人生父 並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至生母家取回86萬元,剩餘44萬元 ,生母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匯款歸還,然被收養人生父拒絕 ,並表示要補償生母等語。惟不論被收養人生父究係於何時 給付生母百萬元、給付之原因為何、生母退還被收養人生父 剩餘款項之時點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 婚後曾給付扶養費、探視被收養人乙情,經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稱略以:「(問:有無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被收養人 生父是否知悉本件收養之聲請?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探視 被收養人是何時?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情況?) 剛離婚 的時候,生父偶而會拿個三千或五千給我阿嬤,因為我在上 班,大概是給個四次或五次,到現在已經很久沒給了。生父 最後一次看小孩已經是一年多前的時候,離婚之後生父也是 來看小孩幾次而已,大概就是拿錢來的時候就看小孩。而生 父會挑我不在的時間來看小孩,而我跟我的家人都不會阻擋 他。(問:告以生父訪視時之陳述,有何意見?)生父在乙 ○○生日時有拿紅包給我親戚,請我親戚轉拿給我,我有請親 戚轉述生父『我不要紅包』,因為我們離婚的時候有協議小孩 我自己養就好,生父不用給付扶養費。離婚的時候我好像協 議生父經過我同意就可以看小孩,而自從退回紅包之後,生 父就沒有再來看小孩。」(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雖與被收養人生母協議被 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及負擔,然被收養人生父並非 全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已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則被收養人生父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 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復徵以一旦出 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 全停止,是斷然切割被收養人與生父之關係,未必有利於未 成年人福祉。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 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4

KSYV-113-司養聲-150-2025032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1

KSYV-114-司繼補-120-202503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戊○○ 己○○ 乙○○ 庚○○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0

KSYV-114-司繼補-121-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己○○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庚○○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丙○○、己○○、 丁○○、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0

KSYV-114-司繼-9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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