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婚-389-202503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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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 子女○○○、○○○,兩造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在原告患有皮膚病時,譏諷原告得到報應、長得像惡魔等語,原告罹有疾病時,被告亦未加以照料,更天天辱罵原告,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床,無夫妻之實已逾25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常對其辱罵,原告患病時亦毫無關心,兩造多年來雖同住一屋但分房居住,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家庭幫傭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兩年,兩造同住一個房子,但沒有同房,兩造以前大概一個星期吵架,到後來因為原告比較靜了,就比較少吵,現在如果被告在念的時候,原告就進去房間,兩造各過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情感越形疏離,同住一屋簷仍長期分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亦徵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消弭與被告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足徵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