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李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
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
欠原告111萬4045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
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4-訴-9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