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家聲-156-202410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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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李○○聲請為張○○選任特別代理人的事件。原因是張○○因為生病住院,沒辦法自己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事情,所以李○○(他是張○○的兒子)就向法院聲請,希望可以當張○○的特別代理人,來幫忙處理這個案子。法院覺得李○○跟張○○關係很近,而且沒有利益衝突,所以就同意了,讓李○○當張○○在這個案子的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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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前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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