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
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
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
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
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