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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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曜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曜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25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8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4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4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39-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陳麗妃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已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被繼 承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本件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31

KSYV-114-司繼-1017-20250331-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男,失蹤前籍設○州○郡○庄○百○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戊○之繼承人,而聲請人 與甲○○等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及○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 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及甲○○已失蹤等情,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查詢,戶政機關僅 查得一筆日據時期為洪郭好之長男戶籍資料,嗣查找光復後 設籍資料及死亡資料,均無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字第○號卷宗查閱屬實,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 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 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 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31

KSYV-113-司財管-10-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 。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 、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 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 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 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 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 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 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 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 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依 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 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 ,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 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 ,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 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 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 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 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 ○○、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 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 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 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 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 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 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 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 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8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翁啟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翁啟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余景 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 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啟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8

SLDV-114-司家催-13-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 債 權 人 鄭安泰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51-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4月24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 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影本、遺產清冊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4-司家催-40-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明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民國40年4月28 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鄉○○村○○路00號)於40年4月28日 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 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6

KSYV-114-司家催-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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