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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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OO和丙OO離婚後,原本共同監護小孩丁OO。但因為丙OO後來被通緝跑去柬埔寨,根本沒辦法照顧小孩。甲OO聲請改由自己單獨監護,丙OO也同意。法院調查後,發現甲OO經濟狀況OK,也有家人可以幫忙照顧,對小孩也很好,所以裁定丁OO改由甲OO單獨監護。至於丙OO要怎麼探視小孩, कोर्ट चाहते हैं उनके तरीके और समय पर दोनों माता-पिता खुद समझौता करें, और यदि वे समझौता नहीं कर सकते हैं, तो कोर्ट बाद में यह तय करे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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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