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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進仲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石進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8日對AV000-H111216(即甲○,年籍 詳卷)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進仲與AV000-H000000-0(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V000-H111216(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乙女之女兒,甲○與石進仲間並未有親屬關係, 石進仲於民國108年8月8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 住處內(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假意幫甲○按摩之際 ,將甲○強行拉往身旁,按壓甲○之小腿、大腿及肩膀,並將 甲○背對自己,再往後方環抱甲○,並出手揉捏甲○之胸部,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石進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友人(丙OO、 丁OO)間之訊息紀錄、證人丙OO及丁OO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甲○為本件強制 猥褻罪嫌,辯稱:我與甲○很少接觸,有接觸的時候乙女( 即甲○之母)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甲○在她住處獨處過,我 於108年8月8日也沒有去甲○住處,更沒有幫她按摩或撫摸她 的胸部、腰部、腿部等,是因為我告乙女偷我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6日第1次警詢係證稱:於「110 年暑假時(日期記不得)」,乙女出門工作,只有我與被告 在家,我與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被告突然說要 幫我按摩便抓起我的小腿,我抗拒掙脫後,被告硬是將我的 雙腿抱起放在他的腳上揉捏,且越按越往大腿內側靠近,我 又硬將他手扯開,扯開之後被告又說要按摩我的肩膀,就直 接抓住我的肩膀開始揉捏,後來他就直接從後方熊抱我且雙 手刻意抓住我的胸部揉捏,還將我的人往他那邊拉,讓我坐 在他大腿身上,我便奮力掙脫,跑到樓下找阿嬤,我是最近 才跟被告乙女說這件事情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再於111年6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另提出其於108年8月8日向 友人丙OO、丁OO提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群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更正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日 期為「108年8月8日」(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之後甲○於 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如上(見偵二卷第 79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76至81頁),可知甲○指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先後有「110年暑假時」、「108年8 月8日」,未臻一致,且二者之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已難認 全無瑕疵可指。再參以甲○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告訴之 時間係「111年6月26日」即其製作第1次警詢時,而此時間 點,適值甲○之母親乙女因涉嫌於「111年6月23日」竊取被 告之15萬現金,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對乙女提出竊盜 刑事告訴後,警方通知乙女於「111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甲○即於「11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分駐所員警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此 有證人甲○、乙女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以下、第7頁以下、偵二卷第21頁以下);而乙女上開竊盜 犯行,嗣經原審認犯竊盜之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執此抗辯「因我告乙女偷竊 我的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詞, 就時序以觀,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既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甲○之母親乙女間 又存有上述之訴訟糾葛,則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之補強證據。依此,證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無矛盾或瑕疵,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甚 明。   ㈡、另稽之甲○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丙OO、丁OO之Messenger 群組對話紀錄,固顯示甲○於108年8月8日22時42分許於群組 聊天室內傳送「我還嚴重懷疑我被吃豆腐」等語,並經丙OO 詢問是發生何事及遭何人吃豆腐後,甲○即陸續傳送「就東 捏西捏的覺得不舒服」、「她男友啊」、「不蘇服」、「他 今天還把我拉過去抱」、「我是覺得他的真變態變態的」、 「幹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所以我趕緊爬出乃ㄌ」、「請 他對我媽媽做就好」、「我不要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ㄌ」等 語,向丙OO、丁OO敘述其當日於住處沙發遭乙女之男友即被 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有該通訊軟體Messen 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7至57頁), 且經證人丙OO、丁OO於偵查中證稱該對話內容確係其等與甲 ○於108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97頁)。惟查 :證人丙OO、丁OO均非親自目睹甲○如何遭被告強製猥褻之 人,而其等與甲○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均係甲○於108 年8月8日在群組聊天室單方面向證人丙OO、丁OO傳送其於住 處沙發遭被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之過程,故 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108年8月8日 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上述之對話,況證人丙OO、 丁OO於偵訊中均證稱:「在被害人《即甲○,下同》決定要提 告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這件事情說我們會被列為證人,除 此之外,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證人丙OO 、丁OO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丙OO、丁O O之證詞,只是單純轉述甲○陳述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自己 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證人丙OO、丁OO除接獲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時之轉述外,並未當面看到甲○為上開陳述 時,有何因遭被告為本件猥褻犯行而激動、難過或哭泣等情 緒反應之具體情狀,故其等之證詞與情況證據不同,無法證 明甲○當時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甲○之認知,僅屬於與甲○ 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 佐以證人丙OO、丁OO於偵訊中亦均證稱:「(之前被害人《 甲○》 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這個人?)有,被害人有說是她 媽媽的男朋友,沒有說過被告對她不禮貌,有說過被告會跟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的互動,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就此以觀,被告有無對甲○為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亦有疑義。綜此,證人丙OO、丁OO之證述及 其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對話紀錄,尚難佐證 甲○於案發當時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間 接事實,而得補強並保障甲○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屬於 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倘有,則該症狀與本件甲○疑似遭被告將其強行拉往身旁揉捏其小腿,並將其雙腿抱起放在自己腿上並揉捏其大腿內側,復抓住其肩膀予以揉捏,自其後方強行環抱並出手揉捏其胸部數下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結果略以:「…考量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即為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中相關定義和描述,甲○雖有若干相關症狀,然其症狀主要集中於逃避行為症狀,其他症狀如經驗再現、過度警覺以及負面情緒等三方面症狀嚴重度未達臨床障礙之程度。另症狀嚴重度在事件司法相關程序影響下較顯著,平時生活若無相關刺激則症狀好轉,缺乏症狀持續度,且難認引起甲○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障礙。依此次鑑定所收集資訊及評估,『未』有足夠臨床證據支持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187號函暨檢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自無從執以補強證人甲○之陳述與事實完全相符。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甲○自108年8月8日起至今之全部輔導紀錄」,欲佐證被告有對甲○為本件強製猥褻犯行部分,經本院函查覆以:「旨案原為性騷擾個案,不申訴及提告,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查未有保護案件通報紀錄,本中心無相關輔導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2457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對甲○為強制猥褻部分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被告其他被訴於111年6月6日某時對甲○為性騷擾罪嫌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暨同案被告乙女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55日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41-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係相對人乙OO胞妹丙OO之配偶丁 OO(已歿)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時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姻親,自非四親等內之親屬、前經 本院發函補正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 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要件不備,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8-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O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0000 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 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 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5所示土地、編號16所示房屋 、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編號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 36所示生前債務、編號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 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盛公司)、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貿 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外;兩造迄今仍不能協 議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對伊並無被告丙OO所指附表一編號 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OO以:對原告主張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沒意見,只希 望能盡快判決,而就被告丙OO聲請傳證人戊OO會計師要證明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一節,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不管被告 丙OO所述我與其對話紀錄,或是當天戊OO與媽媽初步協商內 容,都不是家族協議分割,因為我沒有被通知到場,也完全 沒有委託證人己OO參加該會議,事後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會 議內容,至於被告丙OO所言我與其對話,其實完全在說明原 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是被告丙OO所述其拿70% ,我拿30%,戊OO製作的表格完全是針對原告要拿一半又3分 之1,原告分剩的才由我和被告丙OO七三分,這是他們計畫 好的內容,而由戊OO製作表格,且戊OO是受被告丙OO及證人 庚OO指使製作表格,既然已經傳喚證人庚OO,就不需要傳喚 戊OO等語。  ㈡被告丙OO以: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 示土地、16所示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 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4 、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肯盛 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等情均無意 見;但兩造曾於109年12月間達成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丙OO、乙OO二人分別70%、30%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即原告曾 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並曾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協議分配予被告丙OO之新加 坡編號3508號房屋之扣還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7億2984萬5 900元之負債而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 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36所 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附表六編 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 、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繼 承人死亡及被告丙OO遷出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37 、37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到院 ,並有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乙OO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 、29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有無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編 號37所示扣還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若干?附表六所 示土地應否分割及價值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 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⒈被告丙OO抗辯兩造早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及被告乙OO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OO謂兩造就被 繼承人遺產已達成7:3比例分割之口頭協議,然所提出原告 指示會計師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非就 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有所協議,此觀該「分配表」記載分配 內容,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編號31所示股票, 亦未列出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甚至全未提及附表一 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可知;且該「分配表」記載分 配方式,與被告丙OO認知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之結論不符,此觀原告尚可依「1030之1請求權 」,取得包括「天母道路」、「39樓房屋」(應係指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示房地)、「嘉義土地」(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至1 5所示土地)、「國盛土地、肯盛土地、肯盛免稅土地、合盛 土地」(應係指附表六所示借名登記土地)、「合盛股份」5 萬3347股、「合盛興股款」,總計價值13億1578萬2686元之 財產,且就「台玻股」(應係指附表一編號33所示股票)、「 南京東路房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方式 ,前者全由被告丙OO取得,後者由被告二人平均取得,亦與 被告丙OO抗辯兩造已達成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取得云云不符。足見原告及被告乙OO均否認與 被告丙OO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等語,信而有徵 。    ⒉雖被告丙OO提出證人庚OO到院,並提出其與被告乙OO、原告 間之LINE往來訊息為證。惟證人庚OO到庭證稱:「有一天原 告叫我約會計師來公司開會,有關申報遺產稅的問題,那天 有開會的人有我、阮呂會計師、原告和己OO先生(按指被告 乙OO之夫)四人..之後阮呂會計師就依照原告提議做這個表. .可能是阮呂會計師給我或是傳真給我的..我收到這張表後 就拿去給原告,原告看完..叫我傳給被告丙OO..我就傳給被 告丙OO,被告丙OO..要我轉告原告說既然這個表大家都同意 ,我們就趕快去辦理申報遺產稅,將來就是以七三分配來分 割遺產」、「我不記得(這個表..當時..有沒有給被告乙OO) ,應該是會傳真給被告乙OO,要不然被告乙OO也跟原告同住 ,原告應該會傳給被告乙OO看,但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傳給被 告乙OO」、「(開會時被告乙OO)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場)..我 不記得(己OO有無說他是代理被告乙OO去現場)..(己OO)沒有 (出示被告乙OO委託他代理的委託書)..不記得(之後..有跟 被告乙OO確認她有無收到附表)..我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 乙OO有同意七三分配,改稱:應該有)..被告乙OO沒有打電 話來說她有什麼意見,她都沒講(說她同意)」、「(原告)有 (說..同意七三配,而原告自己沒有分到)..被告丙OO是說大 家都同意了就趕快去申報,以後遺產就是按照七三下去分.. (大家都同意是指)原告和被告乙OO..印象中我沒有問過(被 告乙OO是否同意按照這個表)..(該分配表,被告丙OO回復後 ,被告乙OO)沒有(對該分配表..聯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7頁),足見證人庚OO不能確認被告乙O O已同意該「分配表」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甚至有無傳送 該「分配表」予被告乙OO亦僅是印象中應該有。次就被告丙 OO提出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乙OO回復訊息不過謂:「媽媽 、哥哥:為了家庭和樂、您們二人決定如何做就好!我只有 一個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115頁),並無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7比分配之內容, 況被告丙OO提出之「分配表」記載內容,並非將全部遺產由 其與被告乙OO按7比3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OO自無依 該「分配表」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 3:7比分配之可能。是以被告丙OO所舉證人庚OO及提出其與 被告乙OO、原告間LINE訊息,均不足認被告乙OO已同意將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比7比例分配。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於109年12月間達 成由被告丙OO、乙OO按7:3比例分配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乙OO抗辯兩造並未就被繼承 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則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遭原告提領,應計入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抗辯原告曾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但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遺產,所舉被證2「Letter of wishes」(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及第23至25頁中譯本,下稱系爭意願書)係由原告出具予「DBS Trustee Ltd」(下稱系爭DBS信託公司)之契約文件,並非被繼承人丁OO出具將其財產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文件,雖被告丙OO謂依該系爭意願書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信託財產,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原告不過為名義人云云,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依被告丙OO提出被證7及被證16匯款入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7、407及409頁被證16中譯本)、被證29-1滙款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及第339至343頁中譯本),固堪信被告丙OO謂其與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5日曾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上開信託財產60%其中之70%即美金4200萬元(另有美金168萬元為管理費及報酬)、30%即美金1800萬元等情為真正,然此益證被告二人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信託財產,並非以該信託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而分配,反而係依原告出具系爭意願書而與系爭DBS信託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而分配,自不足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若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確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丙OO、乙OO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記載,得於被繼承人死後立即分配「信託基金」60%之其中70%、30%,然該系爭意願書第9點亦明文:信託財產其餘40%作為原告維護、健康及支持,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的費用,則該第8條及第9條內容,應認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其死後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之分配方法,殊不能割裂僅認第8條記載有效而第9條記載無效,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得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其餘40%甚明,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不論原告有無領取,均屬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得受分配之遺產,否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9點分配信託財產40%應列入扣還債權,而被告丙OO、乙OO就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受領之美金4200萬元、1800萬元,卻不須列入扣還債權,顯非公允。準此,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屬其負債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由其 分配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遭原告出售,亦應計為原告債 務而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 抗辯被繼承人尚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連同新加坡編號 3901、3208、3001號房屋,曾經兩造協議由其取得其中編號 3508、3901號房屋,被告乙OO取得編號3208、3001房屋之方 式分配,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將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 屋出售得款新加坡幣670萬元,應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列入本件扣還債權分配等語,固已提出被證8至10原告 及被告乙OO授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 被證3被告二人公證互換房產協議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 第29至45頁)、被證4、5原告公證遺囑中英文及中譯本(見本 院卷二第47、49至58頁)及被證11-1原告出售新加坡編號350 8號房屋明細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等件為證 。惟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8至10授權文件,足見被繼 承人在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產權僅有2分之1(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並非全部,被告丙OO就原告自有新加坡編號3508 號房屋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所得,認屬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而應列為扣還債務,已無所據;至其餘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該 編號3508號房屋2分之1部分,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4 、5原告所立中英文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之位於新加坡之 四間房屋分配如下:...(二)238號..#35-08..號..由長子丙 OO..單獨繼承取得」、「我聲明我是位於以下房產的唯一所 有者:⑴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我遺贈..我的兒子 ,丙OO 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57頁),足見該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原屬被繼承人 所有2分之1部分,早經兩造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不 過再由原告以遺囑將該2分之1連同原告自有2分之1即該房屋 全部,於原告死亡時遺贈被告丙OO,並非兩造另有將該原屬 被繼承人所有2分之1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至被告丙OO 提出上開被證3不過係其與被告乙OO間關於新加坡編號3901 、3208房屋交換之協議,且該協議第1條約定於原告「去世 後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與原告有無出售新加坡編 號3508號房屋無涉,是縱如被告丙OO提出上開被證11-1所示 ,原告已將其所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包括其原有2分之 1及繼承丁OO所有2分之1)出售,亦係其在上開被證4、5遺囑 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前處分自己財產,殊無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之可言;此外,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及3901、 3208及3001號等房屋分配被告丙OO、乙OO之結果,縱然價值 比例約為7:3,亦係在原告百年之後始發生效力,此觀上開 原告所立遺囑及被告所立交換房產協議甚明,被告丙OO逕依 上開新加坡房屋將來分配之價值比例,推論兩造已達成由被 告丙OO、乙OO依7:3比例分配遺產之協議,完全置現仍生存 之母親應有權益於不顧,甚至於母親在世逕自主張按7:3比 例分配母親自有財產,殊非人子所應為。準此,被告丙OO抗 辯原告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為其 所負債務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 內資產、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均 屬對被繼承人之負債,總計7億2984萬5900元應列入附表一 編號37所示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負債應列 入扣還債權分配,則堪採信。  ㈢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已 如前述,則該附表六所示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 在兩造得受分配之列。又兩造就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 、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若干,固有爭執,但該附表六所示土 地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且該附表六所示土地不論價值 若干,兩造亦認若列為分割項目,同時亦應將其價值列為生 前債務扣除(參見本院卷七第7至10及15至16頁訴訟中表格) ,是該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 不論若干,均無礙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認定,被告丙OO謂 若未鑑定,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尚有誤會, 據此聲請鑑定上開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 土地之價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OO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房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 股票、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擔;而被告丙OO主張附表一所示遺 產,除編號37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外,均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分配,至原告則完全不受分配,與本院關於兩造 間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不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 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一至三樓,權利範圍1/4) 856,245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7,031,250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三十九樓,權利範圍1/1) 76,912,126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20000) 224,511,034 5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66,6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00 7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3 8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52,660 9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224,045 10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56,540 11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66,200 12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9,800 13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34,510 14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2,501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650,876 16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8,057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7 存款及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07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一本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匯綜定(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133577.25元 2,706,369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3 24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25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625 26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27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28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 29 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0.63元 319 3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付款(代收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693 31 股票及股息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1股 2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000股 1,318,388,479 33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11,163 3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股 897,206,000 35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674,520股 60,237,873 36 生前債務 應償還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416,462,62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37 扣還債權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0 無可扣還之債權,無庸分配 38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7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2,223,829,6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OOO 1/3 2 被告乙OO 1/3 3 被告丙OO 1/3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1 107.1.1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190,000,000 見卷三第139頁 2 109.6.29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226,462,628 見卷三第97-105頁、卷六第79-100頁 總計負債金額  416,462,628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1 110.6.14 提領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0 577,487,900 見卷二第65-69、361頁 見卷二第17-25、167、407-409頁、卷三第269、271頁 2 112.2.27 出售協議分割予被告丙OO之新加坡編號3508房屋 0 152,358,000 見卷二第71-75、363頁 見卷二第29-45、47、49-58、183-185頁 總計扣還金額 0 729,845,900 附表五: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1 109.12.10 退股款 720,000 見卷一第308頁 總計債權金額 720,000 附表六:借名登記土地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值 書證出處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4)(面積:23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092,985 1,092,985 見卷一第57-59頁、卷三第175-17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5)(面積: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807 3,807 見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175-177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7)(面積:4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151,437 151,437 見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175-177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95之16)(面積:79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748,203 3,748,203 見卷一第69-71頁、卷三第175-177頁 土地價值總計 4,996,432 4,996,432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17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28,466,143 28,466,143 見卷一第53-55頁、卷三第171-173頁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1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558,398 87,842,769 見卷一第113-11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6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215,902 37,779,340 見卷一第117-119頁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7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5) 41,414,435 61,784,558 見卷一第121-123頁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440,000 4,552,800 見卷一第125-127頁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5,384,340 16,287,628 見卷一第129-131頁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23,618 3,274,623 見卷一第133-135頁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00,264 600,264 見卷一第137-139頁、卷三第171-173頁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52,412 5,299,425 見卷一第141-143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41,600 997,040 見卷一第145-147頁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69,800 7,246,967 見卷一第149-151頁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07,000 2,907,000 見卷一第153-155頁、卷三第171-173頁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71,200 1,771,200 見卷一第157-159頁、卷三第171-173頁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1,624 231,624 見卷一第161-163頁、卷三第171-173頁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89,670 689,670 見卷一第165-167頁、卷三第171-173頁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30,854 1,630,854 見卷一第169-171頁、卷三第171-173頁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84,892 2,384,892 見卷一第173-175頁、卷三第171-173頁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38,800 838,800 見卷一第177-179頁、卷三第171-173頁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3,000 693,000 見卷一第181-183頁、卷三第171-173頁 土地價值總計 156,113,952 265,278,597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2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53,340 9,712,876 見卷一第189-191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33,100 3,202,710 見卷一第193-19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土地價值總計 4,686,440 12,915,586

2025-03-28

TPDV-112-重家繼訴-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 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 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 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 ,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 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 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 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 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 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 「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 」、「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 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 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 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 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 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 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 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 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婚-443-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年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至50餘萬元, 且所需費用逐年上升,然相對人並無積蓄,除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提供予聲請人之姪子、姪女住居,而姪子、姪女 按月提供共1萬元外,其餘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手足支 應,為支付相對人之後續費用,聲請人與手足商議後,擬以 預估行情之3,0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告知其 姪子、姪女,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入住證 明書、費用收支明細及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為佐,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監護宣告事 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長期養護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個人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除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外, 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 是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 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共2,203萬55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是倘能以聲請意旨預估之3,000萬元出售,對於相對 人之所需應有所助益。復參以上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 居地,又聲請人之手足丙OO、丁OO(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 ㊁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2025-03-28

TYDV-114-監宣-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為止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丙OO於111年間開始與乙OO 不斷傳送曖昧訊息,內容有如「我愛你」、「我想你」,更 於112年8月24日、8月27日發布兩人擁抱影片,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互動,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 之婚姻始為破裂,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係親戚,情同姊妹,兩人平時皆有經營 社群軟體及使用tiktok,並設定為公開模式,原告所截之內 容皆係設定公開,留言者亦非僅有被告二人相互留言,顯見 僅係公開的社群經營模式,且被告二人相擁影片,係屬姊妹 之間的正常行為,亦僅係因兩人皆來自越南,又同樣經營短 影音,觀看粉絲多為越南人,為經營頻道,方前往對方的頻 道幫助抬升粉絲數量,影片係透過第三人拍攝,並非僅有被 告二人在場,又係公開於眾的影片,顯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一 事,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與乙OO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為止為夫妻關係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 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被 告二人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帳號皆設定為公開,並未設定 為不公開帳號,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關注追蹤被告二人之ti ktok帳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在其之tiktok社群 上發布影片、貼文,皆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先予敘 明。而被告彼此間經會在各自經營的tiktok貼文、影片下留 言,並有出現如「阿燕(即乙OO):我愛你,阮皇(即丙OO): 我也愛你」、「阿燕:又想哥哥了,阮皇:那麼快妹妹,阿 燕:是的妹妹想念了」、「阮皇:你愛的人是,阿燕:只有 你一個」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17頁、235頁),然亦有其他可 見聞影片貼文之人,回覆乙OO「中絨:啊,也想了」、「張 青:只喜歡看妳」、「肥紅:姐姐我也很想念妹妹」、「阮 決:戀愛了」(見本院卷第229頁、251頁、257頁、265頁), 顯見被告間與粉絲、友人之互動模式本會以較為親暱之方式 相互回應或稱呼,此類較為親暱之對話並非僅存在於被告之 間,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再者同性之間互以言語親暱互動,表示想念或喜愛之情 ,或以較為肉麻的字句開玩笑,係為同性之間常見之互動方 式,並非傳達愛你、想你等字句即確有超越一般情感之意之 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乙OO於112年8月24日、27日在tiktok發布 與丙OO擁抱的影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語,被告間雖確實有擁抱一事,然同性之間表達友好 之意時,亦常會相互擁抱,在其他國家,擁抱亦常為一種表 達問候、熱情的方式,且該擁抱影片發布於公開的tiktok帳 戶上,使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並無刻意隱 藏之情,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意,實無須將此些 親暱之行為公諸於眾,並使原告可自由閱覽觀看,是以亦難 僅因被告相互擁抱即認其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 ,且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一事,復未具體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依現有資料實 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153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O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 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㈢確認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而甲○○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1億1,948萬4,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493萬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1/16×2≒0000000 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上訴費用24萬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328-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21-20250328-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乙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OO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7月9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330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不動產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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