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護-75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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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市政府覺得少年甲需要繼續被安置,因為他之前被家人不當對待,沒好好照顧,也影響到他上學。雖然他哥哥已經可以回家了,但甲的家人還沒準備好照顧他,經濟狀況也不太行。法院同意高雄市政府的請求,讓甲繼續被安置到今年12月25號,好確保他的人身安全和得到最好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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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不當管教。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帶至危險場域長時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及其兄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起將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之兄經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供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為確保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長期遭受不當對待,未使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礙就學之權益。又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之兄。至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劃完備,且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之親友,為確保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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