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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653,749元之喪葬費等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53,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代王○○生前所支出關於民生醫院費用、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其金額計算有誤,本院逕依職 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據此重新更正訴之聲明與其事實 及理由,並提出王○○之親屬與繼承系統表。 三、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 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 屬關係,均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依原告所述,原告 既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喪葬 費等費用,即非扶養事件,亦非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事件。是 以,關於本件究屬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以及若屬家事事件 ,則係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暨本院有無管轄權 與何法院具有管轄權等節,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代墊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用-金寶山塔位暨管理費 108,000元 2 喪葬費用-禮儀儀式費用 130,000元 3 喪葬費用-祭祀費用 10,500元 4 安養中心費用-高雄私立容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71,950元 5 安養中心費用-崇祐護理之家 48,640元 6 看護費用 58,200元 7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12,180元 8 有線電視退租費用 1,801元 9 房屋清潔費及家具搬運費 16,500元 10 民生醫院費用 4,357元 11 戶政規費 390元 12 出院車資 765元 13 代繳信用卡費 28,200元 14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 1,902元 15 代繳就業安定費 2,000元 16 交通費用 158,364元 合計 653,749元

2025-03-27

KSYV-114-家補-125-202503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自幼罹患唐氏症,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簡易日常事務雖尚可自理,然 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 ,足徵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妹,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 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已退化,認知功能 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2-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能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乙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乙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乙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乙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乙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止。乙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乙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乙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乙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乙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且乙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改 善,故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之表達意願書、 乙對乙之教養規劃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近期乙、乙親子互動狀態 良好,乙自114年3月起實施每周返家與乙相處計畫,雙方對 於重建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均屬積極。又乙之親職能力雖有 所提升,乙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經評估乙 現階段之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其僅能負擔照料乙之兄,更 遑論乙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妥適規劃與漸趨完備。又乙仍 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友 ,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21-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 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 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 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 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 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 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 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 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 ,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 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 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 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 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 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 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96-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 29日止。又甲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現已入 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 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 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經甲性侵害及遭丙不當 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甲對 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1月確定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 ○○○服刑迄今,亦有甲之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為憑。本院考量甲、丁會面時互動情形欠佳 ,彼此關係疏離,又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 危險。又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 理中,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另 甲處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旁人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18-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因其父丙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丙之祖母乙照顧丙,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丙 ,或對丙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丙之生命安全,致丙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 止。又丙、乙長期對彼此行為互不諒解,尚須時日重建正向 親子關係,至丙仍持續在監服刑。復丙仍有心理創傷及情緒 控制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延 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丙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丙、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丙仍持續在監服刑,至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 ,甚對丙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 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丙,且丙、乙自 113年8月間因故爭執後即未再會面,復於10月間丙與乙通話 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竟有跳樓之舉,致其送醫住院。此 外,丙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甚 於114年1月間因情緒不穩再度住院,顯見丙仍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亟需相關心理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之親屬,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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