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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