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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30日在臺灣申請登記,被告回大陸後不再回到臺灣,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原告胞妹甲○○○到庭稱:兩 造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後也有在臺灣居住一段時間, 原告的職業是輪機長,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與被告共同生 活,原告希望在臺灣養老,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都沒有再來 到臺灣,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其次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末次於 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5月2日移 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212598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電聯本院表示其同意離 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同 有離婚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 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 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雖有多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 3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與原告實際分居生活多年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21

KSYV-113-婚-241-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由兩 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己○○、丙○○、庚○○、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電話聯繫丁○○,丁○○表示就本案無意見,請本 院依法判決即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及 被告己○○等6人均為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5至173頁、旗簡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丁○ ○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復查無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遺產係被繼承人辛○○○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 ,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辛○○○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46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7分之1 2 己○○ 7分之1 3 丁○○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乙○○ 7分之1 7 甲○○○ 7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簡-16-202503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補-133-202503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00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救-39-202503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補-158-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 林○○ 林○○ 林○○ 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庚○○○、己○ ○、丁○○、戊○○、丙○○,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之上 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 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5,394元,因被上訴人即原 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3,079 元(計算式︰4,665,394元×1/5=933,079元,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8,63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4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314-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林OO 葉OO 林OO 林OO 賴OO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OO 等5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OO名下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黃OO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登記予黃OO,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OO死亡而終止,爰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71,11 1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黃OO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為773,626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 73,626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OO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則黃OO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093,781 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7 3,626元,所餘遺產總額為320,155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各 6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3 59元(計算式:320,155元×1/6=5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 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 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 6,985元(計算式:773,626元+53,359元=826,985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071,111元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91/100000) 832,21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應有部分:1/1) 238,9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00000000000000 22,662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2合計1,071,11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1,071,111元) 3、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93,78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8元+22,662元=1,093,781元)。

2025-03-13

KSYV-114-家補-127-202503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之印尼文 翻譯本各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婚-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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