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林OO
葉OO
林OO
林OO
賴OO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OO 等5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OO名下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黃OO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登記予黃OO,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OO死亡而終止,爰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71,11
1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黃OO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為773,626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
73,626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OO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則黃OO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093,781
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7
3,626元,所餘遺產總額為320,155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各
6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3
59元(計算式:320,155元×1/6=5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
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
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
6,985元(計算式:773,626元+53,359元=826,985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071,111元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91/100000) 832,21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應有部分:1/1) 238,9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00000000000000 22,662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2合計1,071,11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1,071,111元) 3、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93,78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8元+22,662元=1,093,781元)。
KSYV-114-家補-1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