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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乙OO聲請法院指定甲○○的遺產管理人,因為甲○○的第一到第三順位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而且親屬會議也沒選出遺產管理人。但法院發現,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前已經聲請選任了黃子芸律師當遺產管理人,而且已經確定了,所以乙OO的聲請就被駁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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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