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易-645-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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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