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真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蕭名雅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雅聞公司新臺幣(下
同)9,950元(見本院苗簡字卷第25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雅聞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雅聞公司9,950元,雅聞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
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後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且其賠償雅聞公
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1分、18分許,在雅聞香草植物工廠三義店
(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雅聞三義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南極海醣蛋白1罐(價值1,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經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
品,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商品拿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蕭名雅盤點庫存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名雅訴由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當日購買7樣商品(未含置於黑色背包內商品及贈品),結帳金額共2,779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經結帳櫃臺時,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名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雅聞三義店櫃臺前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公司開立之票號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 ⑴佐證被告於當日結帳時,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前揭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113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雅聞三義店結清帳款,被害人並開立左揭發票及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售價分別為1,500元、1,0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覆本署函文暨檢附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至12時35分許在雅聞三義店內之監視器檔案隨身碟、監視器畫面說明、被告當日購買商品照片與收據、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該日11時58分44秒許進入雅聞三義店賣場,於12時1分14秒許,在商品架上拿取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於同時分48秒許將該商品放入包包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同日12時(下稱同日時)11分24秒許,自商品架上拿南極海醣蛋白1罐放入購物籃;另於同日時17分5秒許自商品架上拿EGF激活因子1罐放入購物籃;於同日時18分4秒將上開2商品置於包包內,並於同日時22分4秒許,將EGF激活因子1罐自該包包取出放置購物籃內,隨後再將EGF激活因子1罐放回商品架上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購買商品為超潤水漾白晰水凝露、植萃精油防護液及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各2罐;蝸牛修復潤澤面膜面膜1包、麗質維他噴霧1罐,總售價為2,779元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時,未將置於包包內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拿出來結帳,隨即於同日時34分許步出賣場,並於同日時38許駕車離去等事實。 5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雅聞三義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相同商品翻拍照片 ⑴佐證本案員警受理、調查過程及結果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包包內,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目的係區分
自用與購買予家人用,並欲分開結帳云云。惟查,商品買賣
交易須銀貨兩訖,乃一般人於現實生活中所通曉,且依通常
情形,尚未結帳商品應儘量避免放置於私人背包內,以免遭
他人誤解,是被告先將前揭商品置於其黑色背包內行為,核
與一般購買商品慣例迥異,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係將前揭商
品先置於購物籃內,嗣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再將前揭商品置
於其黑色背包內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參以被告係經告訴人提告後,始前往雅聞三義店結
清款項等節,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前揭商品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其犯罪所得實際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MLDM-114-苗簡-2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