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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至公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至公路行駛,適鄭念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即發生碰撞,致鄭念函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手肘、膝部、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念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苗檢113偵6812卷【下稱偵6812卷】第9至13頁、 偵緝515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念 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12卷第15至17頁),並 有大千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6812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見偵6812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6812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2 1張(見偵6812卷第5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 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6812卷第45頁),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左轉往至公路行駛,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6812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認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812卷第4 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依卷附之檢察官簽文所示 (見偵6812卷第79至81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案遭通 緝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而非已就本案對被 告進行傳喚、拘提之程序,自難遽認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812 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 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於我國 ,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43-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徒手毆打徐少真臉部」補充為「徒手毆打徐少真之 臉部數下」,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韋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少真臉部之犯罪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告訴 人未共同居住,故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因細故與徐少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徐少真臉部,致徐少真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1x1公分、上唇 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少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31

MLDM-114-苗簡-78-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WANYA PHONDONGNOK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現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 容中)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鄧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重附民-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詠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闕瑋辰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 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 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至79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 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 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 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8號   被   告 謝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萬能科大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闕瑋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2元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因闕瑋辰發覺有異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瑋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核對資料,確定是我本人(後改稱:對方說要看錢有沒有進到我的帳戶),所以與對方約在超商面交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被告所辯之情,尚有疑義。再者,若對方欲確認被告本人辦理,僅需檢核身分證即可,無須提供帳戶資料;又倘係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被告自行確認帳戶餘額即可,全然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無足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截圖1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92-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永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泰坤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勝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邱太渭業已死 亡,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邱泰坤為被害人之父,為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被害人邱太渭部分)、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兆旺部分)等罪嫌,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發函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國審聲-1-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公共危」補 充為「公共危險」,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 酒類為威士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酒駕途中自摔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劉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皓丞前因公共危險及幫助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 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公共危案件及殘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 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住處。嗣於113年8月6日上午5 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不慎摔 落在旁之施工坑洞,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2 2分許對劉皓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0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陸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9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真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蕭名雅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雅聞公司新臺幣(下 同)9,950元(見本院苗簡字卷第25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雅聞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雅聞公司9,950元,雅聞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 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後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且其賠償雅聞公 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1分、18分許,在雅聞香草植物工廠三義店 (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雅聞三義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南極海醣蛋白1罐(價值1,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經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 品,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商品拿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蕭名雅盤點庫存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名雅訴由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當日購買7樣商品(未含置於黑色背包內商品及贈品),結帳金額共2,779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經結帳櫃臺時,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名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雅聞三義店櫃臺前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公司開立之票號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 ⑴佐證被告於當日結帳時,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前揭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113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雅聞三義店結清帳款,被害人並開立左揭發票及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售價分別為1,500元、1,0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覆本署函文暨檢附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至12時35分許在雅聞三義店內之監視器檔案隨身碟、監視器畫面說明、被告當日購買商品照片與收據、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該日11時58分44秒許進入雅聞三義店賣場,於12時1分14秒許,在商品架上拿取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於同時分48秒許將該商品放入包包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同日12時(下稱同日時)11分24秒許,自商品架上拿南極海醣蛋白1罐放入購物籃;另於同日時17分5秒許自商品架上拿EGF激活因子1罐放入購物籃;於同日時18分4秒將上開2商品置於包包內,並於同日時22分4秒許,將EGF激活因子1罐自該包包取出放置購物籃內,隨後再將EGF激活因子1罐放回商品架上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購買商品為超潤水漾白晰水凝露、植萃精油防護液及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各2罐;蝸牛修復潤澤面膜面膜1包、麗質維他噴霧1罐,總售價為2,779元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時,未將置於包包內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拿出來結帳,隨即於同日時34分許步出賣場,並於同日時38許駕車離去等事實。 5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雅聞三義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相同商品翻拍照片 ⑴佐證本案員警受理、調查過程及結果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包包內,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目的係區分 自用與購買予家人用,並欲分開結帳云云。惟查,商品買賣 交易須銀貨兩訖,乃一般人於現實生活中所通曉,且依通常 情形,尚未結帳商品應儘量避免放置於私人背包內,以免遭 他人誤解,是被告先將前揭商品置於其黑色背包內行為,核 與一般購買商品慣例迥異,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係將前揭商 品先置於購物籃內,嗣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再將前揭商品置 於其黑色背包內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參以被告係經告訴人提告後,始前往雅聞三義店結 清款項等節,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前揭商品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其犯罪所得實際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31

MLDM-114-苗簡-24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即吾愛車企業社),向吾愛車企業社之老闆張峻滕(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自113 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與後方,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伍坤成,以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警察機 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峻滕處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098卷第14至15、37頁),核與證人伍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16頁)、證人張峻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25至28、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15日業字第1131961571號函1份(見偵12098卷第17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偵466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11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098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己行車使用,損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之權利,且妨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更可能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209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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