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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融(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迫告訴人蔣霈君交付金錢,與暴力討債相類,且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 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上易-9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2月15日起」更正為「1 12年2月11日」、第5行「再以車牌號碼」補充記載為「再於 112年2月15日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孟立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立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身為營建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陳吉治所有之本案土地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 棄物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 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19 日環廢字第1130051959號函、114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0 74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10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 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4

MLDM-113-訴-335-202503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1 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 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有關「楊承翰」之記載均更正為「謝承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楊宜倩」更正為「楊宜蒨」、第1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8行「16時20分」更正為「16時1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匯款憑證)」刪除,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㈡「及偵查中」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碧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 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碧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案(含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被告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 0000號(下稱門號二)、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三)等3 門號之SIM卡與他人,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將SIM卡交給他 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交付門號一、門號二之SIM卡與 他人,而應論以數罪,應係以門號一、門號二之申請日期有 別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僅交付過1次SIM卡 與友人陳育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5頁),且門號一、門 號三雖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申請,有異於門號二之申請日 期即111年5月4日,惟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6日以門 號一作為認證電話辦理電支帳戶,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 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7日以門號三作為認證電話申請 一卡通MONEY帳號,亦有一卡通MONEY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9號卷第27頁) ,是被告非無可能於111年5月4日申請門號二後、111年5月6 日辦理電支帳戶前之期間,將上開三門號之SIM卡一次交付 與他人,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分次交付,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 次交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偵字 第400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犯行造成社會法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告訴人吳玟萱、楊承翰、周建勲、被害人曾純媛之財產法 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 、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0

MLDM-113-苗原簡-4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 號、第371號、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行,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秩序影響尚非至鉅,被告參與程度輕 微,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時攜 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居於首謀之地位,顯已對公 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先前遭涂煥樑、鍾仁忠等人阻擋其工程之施 工,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或溝通解決,為求報復,竟以其創 設之群組號召數十人成員(下稱桃園方人馬)聚眾前往尋釁 ,且居於首謀地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攜 帶鎮暴長槍前往,與涂煥樑所召集之鍾仁忠等人(下稱苗栗 方人馬)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 方人馬之車輛,致使告訴人戊○○車輛嚴重受損致不堪用,告 訴人丁○○、甲○○均受有傷勢,其目無法紀,糾眾參與之人數 眾多,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難認其情節輕微,而有值得 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其本 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 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 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育有2名子女 (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 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不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予 以加重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訴-98-2025032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佑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平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申請補發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3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後,即於同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平佑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 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黃平佑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平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11卷第103至10 5、125至128、167至169、207至209、307至312頁),復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4111卷第 319至32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各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經本院審酌後述量刑事 由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本 院卷第80、8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 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4111 卷第353頁;原審卷第8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許 500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113至11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15至119頁) ⑶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41、157頁) ⑵匯款憑證(第143至145頁) ⑶存摺內頁照片(第14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56頁) 3 乙○○ 於112年6月6日至8月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71至173、177、181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183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89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91至204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至8月9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詐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7、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21至2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至287頁) ⑸匯款申請書(第289頁) ⑹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第291至295) 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7至301頁) 5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略以:下載「野村證券」APP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5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 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 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 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 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 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 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 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 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 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 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 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 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 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 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 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 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 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 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 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 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 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 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 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 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 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 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 (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 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 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 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 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 、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 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 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 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 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 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 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 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 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 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 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 ,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 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 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 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 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 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 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 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 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 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 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 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 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 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 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 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 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 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 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 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 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 ),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 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 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 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 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 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 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 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 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 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 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 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 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 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 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 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 ,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 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 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 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 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 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 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 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 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 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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