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