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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偵卷第5至6、3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虹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