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40號、第55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入監執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6,000」更正為「3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案同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
前述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牟取己利,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
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玉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15 Plus
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變價之3000元,先予
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575元、
竊取之手機1具、變賣前開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第5552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彥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李玉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
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下車
,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路口,林彥斌即徒
手竊取李玉樹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尋找女性友
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得李玉樹為
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
㈡復於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記麵疙瘩」
,趁大門敞開、店內無人時,徒手竊取林芳依放置於店內桌
上之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後更將該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得款6,000元。
三、案經李玉樹、林芳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拿取告訴人李玉樹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㈡證明該段車程車資為57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本案計程車並搭乘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遭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㈢證明該手機嗣後經告訴人林芳依以4,000元向「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購回之事實。 3 行動生活館手機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標示遺失、手機盒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圖片01至06)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片07至0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進入「林記麵疙瘩」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玉樹之手機
後隨即託詞下車脫免給付車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脫免給付之車資575元,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得
財物及利益,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4-審簡-4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