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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40號、第55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入監執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6,000」更正為「3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案同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 前述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牟取己利,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 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玉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15 Plus 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變價之3000元,先予 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575元、 竊取之手機1具、變賣前開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第5552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彥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李玉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 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下車 ,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路口,林彥斌即徒 手竊取李玉樹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尋找女性友 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得李玉樹為 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  ㈡復於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記麵疙瘩」 ,趁大門敞開、店內無人時,徒手竊取林芳依放置於店內桌 上之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後更將該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得款6,000元。 三、案經李玉樹、林芳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拿取告訴人李玉樹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㈡證明該段車程車資為57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本案計程車並搭乘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遭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㈢證明該手機嗣後經告訴人林芳依以4,000元向「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購回之事實。 3 行動生活館手機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標示遺失、手機盒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圖片01至06)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片07至0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進入「林記麵疙瘩」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玉樹之手機 後隨即託詞下車脫免給付車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脫免給付之車資575元,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得 財物及利益,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審簡-4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典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 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華小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1號   被   告 王典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天城門市,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將可樂果2包、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花雕雞 麵1碗、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1碗(價值共計315元)藏放 於攜帶之麻袋中,未付款即逃逸離去,旋經該店店長華小萍 、店員劉淑芳發現,並於追逐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攔下王典茂。    二、案經華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典茂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竊盜等語。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 淑芳、華小萍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簡-578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 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蕭本叡領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彭建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安街口 ,徒手竊取蕭本叡所有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蕭本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本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105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易-13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前,趁王阿勝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阿勝的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王阿勝起床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耕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阿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詐欺與本案竊盜犯 行,均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因與家人不睦未住戶 籍地,羈押前曾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3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 號、114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宏振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 係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 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號                         第2055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對面路肩,見林有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有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尋獲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已實際發還林有義),復逮捕躲藏在附近圍牆旁之廖宏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失竊、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31

CYDM-114-嘉簡-37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 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順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被害人莊淑茵即時發 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良、被害人不追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節,暨被告 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嘉簡-376-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翊宸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 罪 事 實 (一)徐翊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11時許,受黃文華邀約 至其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外空地 烤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乘 黃文華未注意之際,未經黃文華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對 面供黃文華居住使用之倉庫房間(無門牌號碼),並徒手竊 取黃文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 (二)徐翊宸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KTV)內飲用罐裝啤酒4罐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 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其因與其 他友人發生爭執而欲離開該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 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路000巷時,因警方據報到場,對 其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MG/L)。 二、證據部分:   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翊宸上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侵入被 害人住居,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徐翊宸 (1)113年1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3 (2)113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 (3)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易卷第29、30 2 告訴人黃文華 113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 3 被告113年11月7日書寫之切結書 警卷一11 4 被害報告單 警卷一12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二8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0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1 8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警卷二12-13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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