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苗簡-1583-202503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辰毅與朱大勇原為同事關係,其等曾因相處問題而生有齟 齬,朱辰毅並心生怨懟不滿。詎朱辰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其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個人開放式動態留言板上,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等貼文辱罵朱大勇(閱讀權限設為公開),足以貶損朱大勇之人格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辰毅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大勇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截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另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時,尚有提及「…朱大勇,你是…心裡有虧?」等語,並另論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已依卷內事證當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即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朱大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於工 作上之相處情況,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發表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6月25日18時許 你是屎吃太飽 2 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 朱大勇我幹你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