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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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曹盈佑告王娜華詐欺,想透過刑事訴訟順便要求民事賠償。但法官覺得曹盈佑的提告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檢察官起訴的詐欺案裡,沒有包含王娜華詐騙曹盈佑的部分,而且王娜華也沒被認定是共犯。所以,法官就駁回了曹盈佑的民事訴訟,也駁回了他要求先強制執行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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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另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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