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千如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15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1,159,565元匯入訴外人陳家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
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1,159,5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
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
,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
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
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
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
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
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
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
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159,56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