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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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