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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假投資詐騙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 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3 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等物,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識別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甲○○與「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邱沁宜」、「欣雅」、「 線上營業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線上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109巷之蘭雅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則依「陳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再搭乘計程車至蘭雅公園,並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警員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2份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甲○○,甲 ○○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工作證10張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113年1 0月30日收款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保佳資產識別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1張、「航偉投資控股」識別證1張、「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泓策創業」識別證1張、「宏祥投資」識別證2張。 是 4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易-52-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2、4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阿本」、「陳 品豪」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5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2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然 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 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 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 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阿本」、「陳品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2, 000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本」、「陳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 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 之丙○○。迨丙○○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113611303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收取之2,000元報酬則為被 告之詐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訴-141-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 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固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 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本案人頭帳戶,而處於隨時得領取之 狀態,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正準備臨櫃提領上開上揭贓款後,而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能取得上揭款項,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 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星君太乙」、「習大大」 、「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洗錢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遭騙財物提領成功,隨即因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轉交上手,仍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星君太乙」、「習大大」、「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轉交上手,雖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能成功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仍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 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旅館工作 ,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陳冠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君太乙」、「習大 大」、「財」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其後甲○○於112年12月6 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欲提領250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故未能成功領取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85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印章3 個、謝溦章之印章2個,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章2個、發票章1個、謝溦賢之印章2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3-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 章印之及「潘奇凱」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潘奇凱」之「上傑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林易承」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易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 得報酬1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搬運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 ,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1萬5,000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凱前往面 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群組暱稱「怡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祈妤 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 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陳祈妤施用詐術,致陳祈妤陷 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4日16時1分 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陳祈妤住處面交287萬元。郭鈞凱即依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陳祈妤出示配戴之署名 「上傑投資」專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陳祈妤交付之28 7萬元,使陳祈妤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 」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交付予陳祈妤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所收取之287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 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陳祈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祈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祈妤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收據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6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陳祈妤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287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陳祈妤等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地1401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 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4日使用偽造「潘奇凱」證件詐欺等犯行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3月4日、金額:287萬元、經手人:潘奇凱)1張(其上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枚) 是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潘奇凱) 否

2025-03-26

SLDM-114-審訴-21-202503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第8至9行 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等詞、第17行所載「石宇帆則將未經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 收據各1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泰和」等詞後,應 補充更正「石宇帆則出示工作證,並將未經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 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泰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34、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葉 曉霞」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葉豐 榮」之印文及「黃曜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 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黃曜東 」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規定,爰不予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現役軍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自民國113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暱稱「凱旋支付」、「孟德海」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 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雪燕」之成員,於113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泰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楊泰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智興店,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石宇帆,石宇 帆則將未經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 泰和,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和。迨石宇 帆取得前開楊泰和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共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楊泰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泰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文書、被告 出示之詐騙使用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偽造之本案文書、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3日)1份(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股」、「葉豐榮」之印文各1枚) 是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3日)1張(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股」、「葉豐榮」之印文及「黃曜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3 工作證1張(姓名:黃曜東、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3-26

SLDM-114-審訴-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 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 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 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 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 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 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 ,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 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 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霆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建斌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陳建斌」或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陳偉霆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 幣)至本案帳戶內,而陳偉霆在經由「陳建斌」告知而獲悉 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 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陳建斌」 以LINE發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陳偉霆再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攜至「陳建斌」指示之臺中市○里區○ ○街00號附近,交付予「陳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雅甄、李承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甄、李承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甄(見偵53944卷第27-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見偵53944卷第33-34頁)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44 卷第19頁)、被告陳偉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 944卷第37-40頁;偵54047卷第47-51頁)、被告陳偉霆於11 3年6月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944卷第41-4 5頁)、告訴人邱雅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47-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39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3944卷第62-67頁)、告訴人李承家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71-77頁)②匯 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之人、不詳收水人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偉霆前因傷害、傷害致重傷 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4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偉霆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404 7卷第6、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 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涉案經過完整說明,惟警詢時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自白犯罪,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雖未到,但檢察官係以 平信傳喚,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遭退回(見偵54 047卷第83至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 ,因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 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車手取款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共149,953元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雅甄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5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06月02日 11時49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0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3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4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5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6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8分 113年06月02日 12時21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1005元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承家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同上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1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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