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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 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 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 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 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 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 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 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 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 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 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 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 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 、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 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 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 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 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 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 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 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 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 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 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 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 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 (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 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 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 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 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 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 ,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 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 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 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 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 ,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 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 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 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 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 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 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 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 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 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 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 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 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 ,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 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 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 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 ,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 、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 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2025-02-27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 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 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 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 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 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 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 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 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 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 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 ,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 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 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 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 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 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 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 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 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 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 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 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 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 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 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 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 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 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 )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 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 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 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 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 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 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 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 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 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 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 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 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 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 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 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 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 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 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 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 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 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 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 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 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 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 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 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 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 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 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 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 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 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 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 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 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 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 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 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 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 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 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 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 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 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 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 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 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 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 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 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 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 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 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 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 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 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 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 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 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 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 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 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 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 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 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 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 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 【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 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 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 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 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 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 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 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 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 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 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 )、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 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 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 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 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 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 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 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 )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 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 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 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 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 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 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 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 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 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 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 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 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 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 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 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 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 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 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 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 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 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 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 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 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 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 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 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 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 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 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 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 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 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 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 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 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 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 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 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 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 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 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 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 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 ,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 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 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 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 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 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 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 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 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 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 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 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 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 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 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 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 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 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 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 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 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 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 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 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 ,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 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 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 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 ,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 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 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 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 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 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 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 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 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 ,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 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 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 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 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 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 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 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 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 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 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 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 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 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 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 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 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 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 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 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 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 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 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 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 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 ,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 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 ,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 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 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 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 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 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 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 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 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 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 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 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 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 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 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 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 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 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 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 ,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 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 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 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 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 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 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 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 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 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 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 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 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 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 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 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 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 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 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 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 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 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 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 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 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 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 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 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 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 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 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 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 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 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 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 ,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 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 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 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 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 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 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 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 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 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 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 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 、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 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 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 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 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 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 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 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 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 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 (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 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 ,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 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 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 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 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 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 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 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 (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 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 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 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 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 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 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 )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 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 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 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 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 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 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 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 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 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 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 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 。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 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 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 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 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 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 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 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 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 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 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 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 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 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 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 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 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 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 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 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 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 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 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 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 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 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 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 、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 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 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 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 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 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 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 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 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 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 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 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 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 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 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 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 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 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 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 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 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 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 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 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 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 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 ,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 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 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 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 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 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 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 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 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 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 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 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 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 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 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 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 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 (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 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 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 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 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 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 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 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 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 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 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 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 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 /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 「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 。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 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 ,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 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 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 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 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 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 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 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 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 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 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 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 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 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 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 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 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 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 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 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 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 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 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 ,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 ,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 ,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 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 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 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 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 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 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 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 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 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 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 、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 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 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 、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 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 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 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 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 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 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 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 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 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 、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 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 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 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 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 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 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 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 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 」、「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 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 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 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 ,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 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 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 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 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 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 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 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 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 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 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 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 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 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 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 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 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 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 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 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 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 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 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 ,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 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 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 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 」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 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 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 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 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 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 ;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 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 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 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 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 、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 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 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 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 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 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 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 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 ,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 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 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 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 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 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 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 、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勝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振勝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振勝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時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五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 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量之刑即屬過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 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彭嶔倫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131頁),其餘被害人則係因為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 及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衡量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共有7位,被告僅與 其中一位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至於其他被害人 部分則均未賠償或取得諒解,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刑 之宣告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廖振勝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0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 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 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7145號、第8 112號、第10761號、第16805號、第17268號、第17310號、第197 88號、第21319號、第22428號、第24677號、第26007號、第2751 6號、第28229號、第28896號、第28918號、第29415號、第38128 號、第46298號、第52061號、第554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65號、第72582號、113年度偵字第9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欣綺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欣綺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和解,其中除告訴人白永宏因未提供匯款帳號致 無從付款外,就其餘和解部分均已按期陸續給付,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等之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7至249、255至261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 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固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已屬非佳,復又於本案中 又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諸多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而其固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及有實際陸續賠償, 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兼衡以被告所述係為找工作之目的而交 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35人、受害金額 逾千萬元、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成年之女兒、現於工地及物流兼職、每日 收入約3,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雅雯 10萬元 2 陳德宇 10萬元 3 林翠香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林翠香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4 粘雅筑 18萬元 5 趙國樑 12萬元 被告願給付趙國樑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6 陳芳枝 10萬元 7 白永宏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白永宏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8 洪偉鈞 6萬30元 被告願給付洪偉鈞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9 黃宏泉 50萬元 被告願給付黃宏泉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0 陳雪峰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陳雪峰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1 吳中興 12萬元 12 梁馨文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梁馨文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3 劉順倉 50萬元 14 許章愿 9萬9,986元 被告願給付許章愿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7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15 劉宗鑫 200萬元 16 洪思婷 5萬元 被告願給付洪思婷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7 張讓暄 6萬元 被告願給付張讓暄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18 丁美瑜 15萬元 19 陳霈如 5萬元 20 蔡景薰 22萬5,000元 21 張慧玲 60萬元 22 劉石安 15萬元 23 黃裕財 15萬元 24 曾金鑾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曾金鑾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5 戴春櫻 10萬元 26 張滌松 100萬元 被告願給付張滌松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7 顏嘉莉 100萬元 被告願給付顏嘉莉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8 江羅威 12萬元 29 李一萍 40萬元 30 曾廖碧雲 30萬元 31 周英裕 49萬元 被告願給付周英裕4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2 韋足燕 7萬元 33 陳芬娜 70萬元 被告願給付陳芬娜7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4 謝惠珠 6萬元 被告願給付謝惠珠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5 程奕盛 5萬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6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 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 、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 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 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 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 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 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 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 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 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 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 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 ,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 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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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 、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睿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睿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8、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錢去繳罰金,希望可以獲得緩刑 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李群誼、陳子淵及陳子敬(下稱告訴人等3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 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 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 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主張不爭 執犯罪事實、罪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 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庶務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會拿1萬5,000元給父母 親。跟父母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母親有保險要繳納,但因 家裡有房貸,我要分擔(見本院第­90至91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無法前來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迄今並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 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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