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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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 債 權 人 温思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芃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新北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31

MLDV-114-司促-1475-2025033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錢靖謙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941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31

MLDV-114-司促-1582-2025033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天保 朱珮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海富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匯   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 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 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 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借款 明細附表,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 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2025-03-31

MLDV-114-司促-1873-2025033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冬攸 相 對 人 李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 權額比例為1/2),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於 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0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1405 339 2/8 2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1407 128 2/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65 田中段1405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3.82 二層:53.82 三層:53.82 屋頂突出物:13.87 合計:175.33 陽台:11.7 1/1

2025-03-31

MLDV-113-司拍-135-20250331-2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麗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而聲請公示催 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8127-0 1 1000

2025-03-28

MLDV-114-司催-26-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務 人 林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65元,及其中74 ,4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新竹 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019-2025032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定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玉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 別為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17日、114年2 月19日,然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14年2月7日、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13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 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2月8日 256,000元 114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8日 335,000元 114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3 114年2月12日 370,000元 114年2月17日 TH0000000 004 114年2月12日 370,000元 114年2月19日 TH0000000

2025-03-28

MLDV-114-司票-240-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曾欣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6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220-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滋庭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99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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