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婚-5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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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離婚官司。原告(甲○○)和被告(乙○○)結婚後,被告曾來台灣,但後來被遣返回大陸,而且20多年都沒再回來,也沒跟原告聯絡。法官覺得他們這樣長期分居,婚姻已經破裂,沒有辦法恢復,而且主要責任在被告身上,所以判准原告離婚。簡單來說,就是夫妻分開太久,感情沒了,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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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逾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8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逾20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2年5月14日入境,惟於93年6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044907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93年6月5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已 逾20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境,未再主動申請來臺,逾20年未與原告聯繫及同居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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