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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雪梅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0段安居巷00弄0 0衖0樓 蔡李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原 告 李元發 李元琳 李元興 原住苗栗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育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37,64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28,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李玉枝生前聽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間,以被 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枝 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作 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並向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 於其死亡後,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女性繼承人取得 。系爭外幣保單嗣於106年11月27日更改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復於108年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李玉枝變更系爭 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再由被告領出利息予被繼承人李 玉枝,被繼承人李玉枝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約定於 其死亡後,被告應將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予 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惟被繼承人李玉 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98,000元後,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與配 偶即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商議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經保險公司評估 不適合擔任要保人,故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再由被告將 每月配息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被繼承人李玉枝、李 羅花妹亦與被告約定,於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由被告 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交 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平分。然被繼 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 產分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均有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 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被告解除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契約後,受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9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外幣保 單,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 且系爭外幣保單起初之要保人即為被告,106年間係因考量 贈與稅之負擔,才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當時被繼承人李玉枝即有分配財產意思,因此於10 8年1月間,被繼承人李玉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 單贈與被告,並聯絡保險公司,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後,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為被告。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臺幣 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予被告,故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指定 為被告,其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 平分。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扶 養,原告從未加以關心,且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於10 6年間,已分別贈予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20萬元 ,又囑託兄長即原告李元發贈與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 臺幣150萬元,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係於此情況下, 方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擁 有一筆養老金,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均不 存在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僅為美金7萬餘元及新臺幣235萬餘元,而非原告所 述之美金98,000元與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 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 1至57頁)。  ㈡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 繼承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由 被告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 ,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 金(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18頁)。  ㈢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 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12年7月 22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 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9、203至211、219至224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 以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係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 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29日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 繳納保險費。上情有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李育甄君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03、211頁)附 卷可稽。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衣惠到庭證述略以:系爭 臺幣保單之新臺幣300萬元保險費從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存摺 裡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資參照。從而, 系爭外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然由被繼承人李玉枝 實際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於106年11月26日投保,被 繼承人李羅花妹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匯款 金額相同、匯款時間密接,系爭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 ,然由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乙節,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衣惠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繼承人李玉 枝於108年間明顯退化,故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由被告協助被繼承人李玉枝管理系爭外幣保單,其本 意並非讓被告獲得保單理賠金;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識字 ,不適合當要保人,系爭臺幣保單才用被告名義當要保人; 以上2份保單月配息均匯入被告帳戶,因當時由被告代為保 管被繼承人金錢,故由被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 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太 接受外勞,才會一直更換外勞,甚至有段時間沒有外勞,才 委託被告照顧,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玉枝表示被 告可就近照顧老人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屬 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⒋原告李元琳於113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曾聽父親說去世 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 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 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 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原告李雪梅之女兒 也常來探望祖父母,被告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 母所需物品,常由被告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 父親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被告保 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被告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 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 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屬實, 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⒌揆諸上開證人李衣惠之證述及原告李元琳之陳述,參酌被告 到庭供述略以: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 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 菜,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 顧,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都由我照顧,因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 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 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李玉枝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認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被告協助 購買被繼承人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被告返家照顧 及陪同看病,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由被告保管等情為真。  ⒍綜上論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惟 保險費均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繳納,並非由被告繳 納;參酌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21、25頁),載明其等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 出生,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系爭外幣保單時 ,已年滿86歲,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6日系爭臺 幣保單時,已年滿87歲,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外勞照顧,   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多由被告協助採購,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 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委 託被告購買保單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間應成立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曾表示將系爭外幣保 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系爭外幣保單一度變更要保人 為被繼承人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數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之種類均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 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4 就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部分準用於年金保險等情亦明,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成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屬可採 ,惟上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既以人身保險為標的,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 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 受領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其給付 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李玉枝 、李羅花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然 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7,649. 4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 228,905元至被告所有之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 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保險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9頁),是以, 被告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僅為美金37,649.45元及新臺幣1228, 9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之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 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其另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家繼訴-24-20250327-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倪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姊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之遺產分割,而監護 人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即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非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監宣-4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CT00000000F自114年2月後無法聯繫,亦未提供照顧計畫, 相對人母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及意願,希望延長安置。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 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無照顧計畫,自114年與相對人母分居後即失聯,相對 人母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須受高度專業照顧,現階段 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現失聯,未提出照顧故計畫,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 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亦表達延 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護-53-20250324-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春蘭 劉仁東 劉秋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雄 被 告 劉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賴雲妹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賴雲妹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行蹤不明, 聽聞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迄今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賴雲妹於109年4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提款紀錄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載明 其於96年3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本院依法對被 告於國內、外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 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 由利用及處分,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並確保分割結果 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 分割方法 1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1,858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劉仁東 1/5 原告劉仁雄 1/5 原告劉春蘭 1/5 原告劉秋蘭 1/5 被告劉仁治 1/5

2025-03-20

MLDV-113-苗家繼簡-2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 日辦理登記,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丙○○、乙○○,被告支付家 中房租、水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 需物品,原告則支付子女餐費、購衣費、醫療費、保險費; 惟兩造婚姻不睦,已分房10多年,被告亦經常與子女吵架, 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女乙○○17歲時,被告 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去住,因長女乙○○尚 未成年,我擔心有危險,才和長女乙○○趁被告上班時搬走, 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願接聽 ,被告亦知悉原告住處,並未關懷慰問原告,雙方毫無感情 ,分居後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與男子黃振維沒有不當之親密 關係,雙方只是臉書認識之普通朋友而已;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年均匯款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至子女之帳戶內,亦支付住處之房租、 水電費、瓦斯費及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長女乙○○遷出當 日,被告也匯款2至3萬元予長女乙○○,被告有負擔家計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帶子女搬出原住處 ,原告離家3個月後,被告曾向派出所陳報失蹤人口;原告 失蹤期間有婚外情,有不詳男子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亦有 人目擊原告與不詳男子至龍鳳漁港遊玩,原告另與男子黃振 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家庭,侵 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長子丙○○因 未成年、無照於凌晨騎機車,不聽從被告之勸告,還說要叫 人打被告,被告才說他不宜留在此地,以免被告身心受傷害 ;子女丙○○、乙○○目前與原告同住,到庭證述內容多有不實 ,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如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 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 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丙○○、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現為分居狀 態等情,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㈢次查,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之原告,並載明原告離家出走之日期為 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原告陳述略以: 女兒乙○○17歲時要搬出去住,因擔心女兒未成年會有危險, 所以趁被告上班時,和女兒一起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34頁);核與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7 歲時,因為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住,當時原告心疼我而一起 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相符;核與兩造子女 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5歲時,因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 住,當時原告及妹妹乙○○仍跟被告同住,之後她們才一起搬 出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屬吻合;參酌乙○○為92 年出生,其17歲時約為109年間,堪予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 5日私自隨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處,迄本件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兩造已分居逾4年7月等情為真。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同住期間已分房多年,被告 亦經常與子女吵架,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 女乙○○17歲時,被告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 去住,原告才隨同搬出去住等情,業據兩造子女丙○○、乙○○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證述略以:兩造同住期間,關係不 和,常因小事吵架,根本沒什麼在講話,被告很大男人主義 ,原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至233頁);證人 乙○○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他們都分房睡,平 時不怎麼講話,被告常以言語對原告施加壓力,例如「你敢 出軌,我不可能會跟你離婚,我會把你拖到老、拖到死」、 「如果你敢離開臺灣,不可能跟你離婚,會把你拖到老、拖 到死」,我從小聽到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8頁 ),足見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執,已分房多年, 自原告109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處之後,更分居生活逾4年7 月,彼此毫無關心慰問,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互相指責,更未 見有何溝通、轉圜之餘地。  ㈤被告雖提出子女丙○○、乙○○之102、103年度學費、安親班費 用支出單據及102年度水電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至261頁),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支付家中房租、水 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需物品等情 相符,亦與子女丙○○、乙○○到庭證述被告有支付期學費、安 親班費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已善盡 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多有 疏離,被告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多有衝突,均難有良好之情感 交流,夫妻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更流失互愛、互 信、互諒之婚姻基礎,顯無從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揆諸上情,被告多次與妻兒發生爭吵,欠缺理性、友善之溝 通技巧,未積極培養良好之夫妻感情,亦未積極經營良好之 親子關係,致長子、長女、妻子先後離家未歸,長年遷居他 處,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難謂被告毫 無可歸責因素。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照片10張(見密封袋 ),顯示原告穿著輕便或清涼,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親嘴、 貼臉、搭肩等親密互動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有婚外情, 與男友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 、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等 語,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不思積極改善夫妻關係,趁被告 上班時私自遷居他處,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加深夫妻感情之裂痕,破壞夫 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 ,致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顯亦具 有高度可歸責因素。  ㈦綜上論述,兩造同住期間情感疏離,早已分房多年,被告多 次與原告及子女發生爭吵,原告於109年間與子女遷居他處 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7月,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 原告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親密交往,本件審理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未見有何修復、轉圜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間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有可歸責因素。揆 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0

MLDV-113-婚-86-20250320-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晉宇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葉陳賽雲 葉眞廷 葉小蕙 葉俊逸 葉晏如 葉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達三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葉達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 頁),核屬因繼承回復、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 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乙○○、丙○○、丁○○、 庚○○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強制認領,溯及取得對葉 達三之繼承權,故兩造均為葉達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被繼承人葉達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並由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揭遺產之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二所 示遺產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本件於113年6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於110年2月4日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 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葉達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家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原告 另案提起認領之訴前,被告已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及提領、花用,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善意取得規定,被 告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 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於111 年8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葉達三應認領原告 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本 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 告、被繼承人葉達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 至57、69、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溯及至原告出生 時視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於葉達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又被繼承人葉達三於10 9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 、乙○○、丙○○、丁○○、庚○○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 ,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9、61 、63、65、67頁),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繼承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標的及 權利範圍、價額之遺產,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 至251、253、255、341至4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範 圍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兩造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 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 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係包 含與被認領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故本件被告既與 原告為葉達三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即有本條之適用。又繼承 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 分割外,固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惟於遺產分割之裁判或協 議進行中,繼承人未積極之搜尋遺產,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 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發現之遺產先行一 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嗣後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 之情形,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繼承人不得再就已分割之遺產,連同尚未分 割之遺產,一併裁判分割。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 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對 不得一部分割,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 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應非屬強行規定。  2.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轉帳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存款遺產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007587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 2日經本院判決應由葉達三認領確定,始發生溯及取得繼承 權之效力,則於葉達三死亡後、原告經法院判決強制認領前 ,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等係葉達三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 於110年2月4日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協議提領、分配之 行為,應認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 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告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權利,不因原告嗣後經 判決強制認領而受影響,此部分顯不得再列入本件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當無民法第 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仍應分配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於法無 據,顯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主文第1項有關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 5691/211032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 1/18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1/9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1平方公尺) 1/9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 1/9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 1/9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 1/9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 1/9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 1/9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2平方公尺) 1/9 同上 15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45元(活期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03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466元(支票存款) 同上 1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1,575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650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131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48元(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1,651元 同上 23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EUR) 34,089歐元 同上 24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USD) 53,242美金 同上 25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7,089元 同上 26 存款 合作金庫 111元 同上 2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349元 同上 2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226元 同上 29 投資 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0股) 1,381,925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之存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0萬元(支票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7 2 被告己○○○ 1/7 3 被告戊○○ 1/7 4 被告乙○○ 1/7 5 被告丙○○ 1/7 6 被告丁○○ 1/7 7 被告庚○○ 1/7

2025-03-13

MLDV-113-苗家繼簡-3-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清一 陳敏成 陳鴻文 陳正雄 陳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滄海 陳滄松 陳建宏 林惠 黃泉源 黃銘基 陳勁霖 陳仲鋤 王秀採 陳怡文 黃秀英 黃錦珍 黃燕燕 陳茂山 陳金塗 陳敏惠 陳朱招 陳美昭 王釗杰 王偉民 王雅萍 陳美珍 陳羿螢 陳元恭 陳美卿 陳美圓 陳素貞 張陳素英 陳素新 林陳素燕 張昱華 張昱照 張昱燦 張昱環 張玲貞 張義貞 張蔡碧月 張春暄 張春梵 張春和 張春平 陳玉田 陳思文 陳思芸 張梅芬 陳張梅芳 李張梅娟 張梅霜 張梅娜 李芳裕 李芳忠 李芳全 李玲津 李玲芬 鄒根全 鄒秀唯(原名鄒秀鳳) 鄒根煌 鄒冬華 鄒根成 鄒秀鸞 鄒秀美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憶湘 被 告 陳銘玉 陳素鑾 陳美雪 賴嚴美雲 李聯桐 李聯喜 駱重智 駱重鳴 劉駱月媚 駱月雲 駱月華 駱月絹 劉玉魁 劉玉勇 劉玉梅 古柯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富雄 被 告 陳朝欽 陳朝坤 陳映蓉 陳錦桂 陳滄銘 陳錫琪 陳聰龍 陳揚東 李思慧 李余科 李美誼 李美臻 陳玲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桓 被 告 蘇莉妤(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李思含(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被告李聯桐、李聯喜應繼分比 例欄關於「2/63」之記載應更正為「3/63」,詳如更正之附表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更正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陳正雄 2/189 2 原告陳元龍 1/567 3 原告陳敏成 1/105 4 原告陳鴻文 1/105 5 原告陳清一 2/63 6 被告陳滄海 2/243 7 被告陳滄松 2/243 8 被告陳建宏 2/243 9 被告林惠 2/3969 10 被告黃泉源 16/3969 11 被告黃銘基 16/3969 12 被告陳勁霖 41/23814 13 被告陳仲鋤 41/23814 14 被告王秀採 1/3402 15 被告陳怡文 1/3402 16 被告黃秀英 16/3969 17 被告黃錦珍 16/3969 18 被告黃燕燕 16/3969 19 被告陳茂山 2/81 20 被告陳金塗 2/81 21 被告陳敏惠 2/81 22 被告陳朱招 1/567 23 被告陳美昭 1/567 24 被告王釗杰 1/1701 25 被告王偉民 1/1701 26 被告王雅萍 1/1701 27 被告陳美珍 1/567 28 被告陳羿螢 1/567 29 被告陳元恭 2/567 30 被告陳美卿 2/567 31 被告陳美圓 2/567 32 被告陳素貞 2/189 33 被告張陳素英 2/189 34 被告陳素新 2/189 35 被告林陳素燕 2/189 36 被告張昱華 1/243 37 被告張昱照 1/243 38 被告張昱燦 1/243 39 被告張昱環 1/243 40 被告張玲貞 1/243 41 被告張義貞 1/243 42 被告張蔡碧月 2/891 43 被告張春暄 2/891 44 被告張春梵 2/891 45 被告張春和 2/891 46 被告張春平 2/891 47 被告陳玉田 2/2673 48 被告陳思文 2/2673 49 被告陳思芸 2/2673 50 被告張梅芬 2/891 51 被告陳張梅芳 2/891 52 被告李張梅娟 2/891 53 被告張梅霜 2/891 54 被告張梅娜 2/891 55 被告李芳裕 2/405 56 被告李芳忠 2/405 57 被告李芳全 2/405 58 被告李玲津 2/405 59 被告李玲芬 2/405 60 被告鄒根煌 1/216 61 被告鄒冬華 1/216 62 被告鄒根全 1/216 63 被告鄒根成 1/216 64 被告鄒憶湘 1/216 65 被告鄒秀唯 1/216 66 被告鄒秀鸞 1/216 67 被告鄒秀美 1/216 68 被告陳銘玉 1/105 69 被告陳素鑾 1/105 70 被告陳美雪 1/105 71 被告賴嚴美雲 2/63 72 被告李聯桐 3/63 73 被告李聯喜 3/63 74 被告駱重智 1/63 75 被告駱重鳴 1/63 76 被告劉駱月媚 1/63 77 被告駱月雲 1/63 78 被告駱月華 1/63 79 被告駱月絹 1/63 80 被告劉玉魁 1/18 81 被告劉玉勇 1/18 82 被告劉玉梅 1/18 83 被告古柯甚 1/6 84 被告陳朝欽 1/126 85 被告陳朝坤 1/126 86 被告陳映蓉 1/126 87 被告陳錦桂 1/126 88 被告陳滄銘 2/486 89 被告陳錫琪 2/486 90 被告陳聰龍 2/486 91 被告陳揚東 2/486 92 被告李思慧 10/5832 93 被告李余科 5/8748 94 被告李美誼 5/8748 95 被告李美臻 5/8748 96 被告陳玲芬 2/486 97 被告蘇莉妤 2/5832 98 被告李思含 2/5832

2025-03-06

MLDV-112-家繼訴-68-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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