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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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