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子晴即詹雅萍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903,100元(本金407,758元,計算至
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1,494,842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15,22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14,225元,並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
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TYDV-113-司執-1579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