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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晨 被 告 張耀澤即串燒派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七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相對人是否為張耀澤?若是,請提供其年籍資料、戶籍謄本 。 ㈡受僱之正常工時、正常工時工資各為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時間、方式、事實上與法律上依據各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24

TYDV-114-勞小-1-20250124-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致宇 相 對 人 蔡佳麟 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新台幣61,000元等語,然卻提 出任何事證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4

TYDV-113-勞小專調-134-2025012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藍心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006鄰華祥三街2             1巷10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 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 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 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 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 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917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正本,惟債 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桃院雲韶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執行命令 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月8日送達 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074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子晴即詹雅萍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903,100元(本金407,758元,計算至 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1,494,842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15,22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14,225元,並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 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7941-202501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甲○○、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 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丁○○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被告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 告戊○○、丁○○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 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含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58元,應繳納裁判費 17,13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雷射治療)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 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 之證明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㈣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3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1-24

CHEV-113-彰補-1209-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6號 原 告 永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呈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補-66-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温瑞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 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浩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詐欺案件」之記載,該「詐欺 案件」何時何地發生,發生經過為何均未記載,且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 ,原告亦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 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83-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 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又本院另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 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 者亦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 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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