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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 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 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勝睿 被 告 黃柏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文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重附民-1-20250327-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 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 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 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 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 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 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 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 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俊傑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 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 ,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案酒後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偵卷第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3歲(民國80年12月4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員集路108巷              2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仍於 114年3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及藥酒之養生雞湯1碗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巷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陳俊傑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交簡-114-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雅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 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本件所 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應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2025-03-27

NTDM-114-聲-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固認告前因贓物、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 ,於108年10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63頁)。惟公訴人並 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案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准許及撤銷假釋函文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 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模板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80多歲的雙親(見本 院卷第6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200元(院卷第60頁),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英偉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莊舒閔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强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由陳志强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 之0.2之報酬,擔任「車手」,依「阿忠」指示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忠」。陳志强、 「阿忠」及附表所示LINE暱稱「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並由陳志强向「阿忠」拿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 忠」,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郭英偉、莊舒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舒閔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並旋即遭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提領影像擷圖5張 證明被告陳志强提領附表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英偉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舒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底即已加入暱稱「阿忠」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阿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2,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英偉(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起,假冒為郭英偉之外甥,向郭英偉佯稱:近期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郭英偉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現金存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商銀集集分行」 2 莊舒閔(提告) 113年3月20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以LINE暱稱「森森」向莊舒閔佯稱:下載「Sears Global」應用軟體,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號、第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79、124、136頁)、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院卷第139至 1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 所得檢視表(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全卷)、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39至24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見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經合併觀察上開⒋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 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依同案被告曾文信(另行審結)之指示偕同另案被告廖 調金(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辦理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與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 文信及「林董」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信、「林董」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負責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辦理人頭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信及「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 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和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卷第239至242頁),但僅支付2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頁),且未與告訴人蘇文鴻、張勝睿、賴玥逸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遭詐騙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蘇文鴻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景章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勝睿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玥逸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屬,具有組 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尋求民眾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招募、指揮人員,載送、協助該等 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 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 日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另以每次前往 外縣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招攬黃柏誠(外 號「土虱」)負責聯繫並協助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原名:裕昌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 事。黃柏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曾文信指示,載送、協助廖調 金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金融帳 戶,並交付嘉楠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公司帳戶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貪圖曾文信允諾之報酬,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文信、「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文信指示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前 某日,聯繫廖調金,由黃柏誠與廖調金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 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事宜。曾文信嗣於11 0年12月10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 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 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 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 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文信又於110年12 月28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公司銀 行帳戶事宜,黃柏誠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由黃柏誠陪同廖調金 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 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曾文信及「林董」使用。嗣曾文信、 「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蘇文鴻、江景章、張勝 睿、賴玥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經 蘇文鴻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文信介紹並指揮被告黃柏誠從事不法工作之事實。被告曾文信雖辯稱對該工作內容不知情,惟被告黃柏誠提出之iMessag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曾文信確實有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被告曾文信所辯顯不可採。 二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誠受被告曾文信、「林董」指示,偕同證人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相關事宜,並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廖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調金受招募,同意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經被告黃柏誠協助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霖於載送被告黃柏誠、證人廖調金之過程,見被告黃柏誠以手機與他人聯繫辦事地點,其手機顯示聯絡對象為「文信」之事實。 ㈠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黃柏誠使用證人黃麒泰名下手機門號與證人廖調金聯繫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蘇文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景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證人江景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證人張勝睿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玥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大村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人賴玥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㈠被告黃柏誠提出與被告曾文信所使用手機門號之iMessage對話截圖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 ㈠證明被告曾文信確實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柏誠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曾文信之事實。 ㈡被告曾文信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七 裕昌物流有限公司、嘉楠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63200號函、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止扣明細查詢資料 證人廖調金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文信、黃柏誠與「林董」等至少3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 信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及被告黃柏誠所為,均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信、黃柏誠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文信獲取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顯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權限,卻拒不交代遭詐欺款項去處 ,應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誠自承因偕同 證人廖調金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自被告曾文信獲取共55 00元,惟其此犯罪所得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文鴻 111年1月12日 14時2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薛媛媛」與蘇文鴻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ITECH STOCK」網站投資股票,蘇文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6萬元 2 江景章 111年1月10日 16時8分 於110年12月12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萍」與江景章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江景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0萬元 3 張勝睿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張勝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00萬元 4 賴玥逸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淑芬」與賴玥逸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賴玥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20萬元

2025-03-26

NTDM-113-金訴-59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佳敏 被 告 康仕廷 謝明哲 王文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NTDM-114-附民-8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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