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3-易-474-202503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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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3至35頁)、南投縣○○○○○○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