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毒聲-139-20241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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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白翼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判決書。檢察官認為他有吸毒嫌疑,聲請法院裁定讓他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法院審理後,發現白翼輔承認吸毒,驗尿結果也呈現陽性反應,加上他之前沒有類似的紀錄,所以裁定讓他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法院也說明了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要讓他勒戒,以及用什麼方式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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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因栽種大麻之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並因案羈押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