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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棋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視政 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 讓對象、數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網路 架設監視器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4萬 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劉棋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1月13 日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至0.5公克)予許修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香蘭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 113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 店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31

CTDM-113-簡-2541-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2月23日3時20分許,經承租人黃慧娟同意在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棄置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84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 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 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 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 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足 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因 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073-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 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 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 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 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 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

2025-01-31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訴-2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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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至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561號偵卷第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2D013號,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561號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3頁、44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3426D036號、3426D037號、3426D038號,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8、49及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3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 第26、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 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770號,見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112年9月25日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3 號,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公司毒品檢驗試劑、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 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 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35頁及37頁)、檢驗照 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4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 號偵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 63號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4號、3 616D075號)等件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35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68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9760公克 4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854公克 5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0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5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8 注射針筒 2支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9 吸食器 1組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10 注射針筒 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案件中扣得 (嗣併案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11 注射針筒 2支 潮警偵字第112312087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 12 注射針筒 1支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3 吸食器 1組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4 殘渣袋 1個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2025-01-24

PTDM-114-單禁沒-6-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及安非 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3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 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 末已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89公克,取樣0.2989,驗餘淨重0克)之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同意採驗尿液,復經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且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已檢驗用罄, 然塑膠袋外包裝無從與毒品析離;吸食器1組亦因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5-01-24

SLDM-114-審簡-75-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14時3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 口攔查,因為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 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24

SLDM-114-審簡-74-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 03、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提起 上訴(原金簡上字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述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之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3條規定,援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記載(含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 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依法提出上訴。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經最高 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所不採,並載明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1、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2、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3、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乃無害 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較為有利,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為據,因現今已無爭議 而不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上訴,及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秋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2次犯行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對被告採集尿液 檢體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 被告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12月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215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2次 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均 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雖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裕等語( 警卷第6頁),然其並未指明林進裕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 被告稱於113年4月29日以新臺幣500元向林進裕購買安非他 命1包等語(警卷第8頁),其購買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間已2個月之久,衡情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多係具有 解毒癮之迫切需求,並不會購買後存放數月再施用,足認被 告當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本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者,被告於偵查稱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萬仔」之友人,且不知悉 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41頁),是就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與其他正犯或共犯。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 犯2次犯行,逕處適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方秋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方秋冬不知悔 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時,發 現方秋冬疑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 由檢察官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3日9時10分許, 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方依採尿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12ng/ml)、嗎啡(濃 度1907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2024/08/14,申請文號:0000000U0108)、檢察官核發之 採尿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採驗日期:113年7月3日9時10分),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TDM-113-簡-17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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