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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一個名叫GIAP VAN DUONG的人,他因為犯了洗錢等罪,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了。現在檢察官覺得應該把他之前判的刑合併起來,決定一個總共要執行的刑期,所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看了一下,覺得檢察官說的有道理,就裁定GIAP VAN DUONG要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還要罰款兩百萬零五千元。如果他沒錢繳罰款,可以用勞役來代替,勞役的天數會按照罰金總額和一年的天數比例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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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GIAP VAN DUO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IAP VAN DUONG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IAP VAN DUONG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