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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除件編號7係犯竊盜罪外,其餘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2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兼衡附件編號1至6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而本件應受該內部界限拘束,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 無意見」(見卷附上開調查表),且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未再詢問,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