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9號 2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4年1月2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TNDM-114-聲-3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