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EV-113-埔簡-182-202412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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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2月27日為林天財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天財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林天財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土地依73年當時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登記為原告與林天財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天財作為擔保,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起開始計算,至107年2月6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69至77頁)、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承受人以自耕農 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限制移轉之耕地,是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已不受原土地法限制移轉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計至107年2月6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㈣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7年2月6日),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12年2月6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埔登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73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天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0日至88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2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旭泉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3埔字第369號 設定義務人:賴旭泉